【數(shù)據(jù)庫】中國法律法規(guī)大典(國家)
【文獻號】21062
【時效性】有效
【法規(guī)名稱】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
【法規(guī)分類】地質礦產(chǎn)
【頒布部門】國土資源部
【頒布日期】1999年3月30日
【實施日期】1999年3月30日
【正 文】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
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、采礦權評估行為的管理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(chǎn)資源法》、《探礦權采礦
權轉讓管理辦法》、《礦產(chǎn)資源勘查區(qū)塊登記管理辦法》和《礦產(chǎn)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》制定《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》。
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,對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、采礦權進行出讓、轉讓評估
和評估結果的確認,必須遵守本辦法。
對非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、采礦權需進行轉讓評估的,可參照本辦法執(zhí)行。
第三條 探礦權、采礦權評估是指探礦權、采礦權出讓方或轉讓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礦權、采礦權評估資格的
評估機構,依照本辦法規(guī)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對探礦權、采礦權價值進行評價估算的行為。
第四條 探礦權、采礦權出讓是指探礦權、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向申請?zhí)降V權、采礦權的民事主體授予探礦
權、采礦權的行為。非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、采礦權的法定權力滅失后,探礦權、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也可以
重新設置、出讓探礦權或采礦權。
第五條 探礦權、采礦權轉讓是指探礦權人、采礦權人以出售、作價出資(包括合資、合作經(jīng)營和礦業(yè)股票
上市)等形式,依法轉移探礦權、采礦權的行為。
以探礦權、采礦權設定抵押的,應經(jīng)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登記,在抵押實現(xiàn)時按探礦權、采礦權轉讓辦理有關
手續(xù)。
第六條 轉讓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、采礦權,必須依法進行評估,并由國務院地質礦產(chǎn)主管部門對其評估
結果依法確認。
國務院地質礦產(chǎn)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各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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